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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645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 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四十四條之三(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 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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