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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7.02. 法律字第104035081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 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 第十八條(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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