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7.16. 法律字第104035082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一(離島地區教師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之規定)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 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 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 第十一條(教師聘任方式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 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教師聘任期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 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 者。

  •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 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 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 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 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 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 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

  • 第十七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原分發服 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原分發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