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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7.17. 法律字第104035088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六、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 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二)申請人占用:申請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 (三)他人占用: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 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申請人應切結承諾自行排除妨礙。 (四)未分管之共有土地:辦理機關同意通行權人使用時,應請通行權人另行向他共有人 申請同意。 申請人依前項各款規定需取得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者,辦理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原使 用權人或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併告知申請人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違者應依同法規定受罰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同時副知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

  • 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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