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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8.14. 法制字第1040251407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 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 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 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 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 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 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 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第六十六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 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四條(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 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第十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 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 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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