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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9.14. 法律字第1040351168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三十條(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三十二條(地方行政規則之發布程序與生效條件)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 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 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 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 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 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 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 第四十三條(決議事項無效之情形及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 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 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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