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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0.20. 法檢字第104045248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罰則)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 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 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三條(洩漏或交付罪責)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一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 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 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 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計畫,包括以防制 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 四、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 險之管理。 五、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 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六、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 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 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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