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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0.23. 法律字第104035132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四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二十八條(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 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 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 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 第二十九條(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公務、非公務機關損害賠償之適用法)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 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 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 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 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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