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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1.05. 法律字第104035139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九條(一區一會及其例外規定)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之組織)
    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 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三十五條(繼續執業之強制入會與懲戒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 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 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 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 第三十二條(公會區域之決定及公會數量限制)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 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第二十八條(公會之區域與數量限制)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 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護理人員公會區域及數量之原則)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 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九條(醫事檢驗師公會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及其例外規定)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 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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