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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1.11. 法律字第104035144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 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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