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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66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五條(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 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外,不得棄養。

  • 第二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 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 第三十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 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 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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