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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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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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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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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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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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九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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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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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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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一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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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二條(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 委任關係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