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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1.27. 法律字第105035018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四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八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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