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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2.05. 法律決字第1050350229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 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督之權責及保密義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 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 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 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 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 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四十八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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