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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4.08. 法律字第105035025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

  • 第四十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 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 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 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 第二十條(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 處罰。

  • 第五十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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