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8.01. 法制字第105025130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 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 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第三條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 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 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由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 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 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 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 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 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 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 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 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 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 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 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