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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 號回執附卷。

  • 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 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 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通報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鎮、市、區) 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 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 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 為六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 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 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 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應催 告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 辦。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 ,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 第四十八條(役男申請出境之限制)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 。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 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 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 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 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 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 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 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 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前項規 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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