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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8.10. 法制字第105025135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緩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應於該年次兵籍調查時,由其本人、 戶長或其家屬,檢附起訴書或其他證明,送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之。其於兵籍調查後,新發生緩徵原因者,得隨時申請之。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由司(軍)法機關造送名冊,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之。經核准緩徵之役男,於移監執行時,應重新通知辦理緩徵。 經交付感化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其緩徵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第五條(禁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 第三十七條(召集之種類)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 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 第三十五條(禁役、緩徵、緩召之處理通則)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 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 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 第三十七條(免役、緩徵、緩召及禁役之通知申請)
    應受免役、禁役、緩徵或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 第三十八條(緩徵、緩召原因消滅之申報)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報之。

  • 第三十九條(核准後證書之發給)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 第四十一條(各項實施辦法之訂定)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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