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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38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二十九條(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 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 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 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九十七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 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九十九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一百零一條(黨內提名)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 ,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 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 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一百零二條(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 ,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一百二十條(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 第一百二十一條(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 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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