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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3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 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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