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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9.22. 法律字第105035134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五十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 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 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 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 、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使用費用之收取)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 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 五為限。

  • 第二條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服務輔導之相關事宜。

  •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管理處、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 服務中心、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廠)。

  • 第六條
    服務中心辦理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 各服務中心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產業園區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且無污水處理廠者,設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或由 鄰近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兼管之。 二、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未達三百公頃或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有污水處理 廠者,設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三、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三百公頃以上或廠商家數達五百家以上者,設一等編制之服務中 心。 四、產業園區具有特殊性質,經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者,設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 前項產業園區屬於開發中者,其土地面積以已租售面積及已完成公共設施面積合併計算之 。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含兼管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

  • 第八條
    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不分組辦事。 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組辦事;其設有污水處理廠者,得分三組辦事。 一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組至三組辦事。 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之分組,依業務需要另定之。

  • 第十條
    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服務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助機構業務;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置副主任二人。

  • 第十七條(執行)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排放廢污水之準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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