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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10.26. 法律字第105035135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紀、志書、傳記、專題之研究、撰述、彙編事項。 二、歷史圖表之製作、彙整事項。 三、史學集刊、專刊之編印、工具書之編製、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四、史料、史實之研究、考訂、史著之介述事項。 五、史料之蒐集、整理、複製事項。 六、史料之典藏、應用、展覽、管理、參考諮詢事項。 七、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事宜。 八、其他有關纂修國史事項。

  • 第七條(文物開放應用之申請)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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