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2.07.14. 睦瞻字第092000548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補充兵役)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 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 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 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四條(補充兵各項辦法辦理標準)
    補充兵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軍事訓練;其徵集程序、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 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 第十七條(國防部發給證明書之對象)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 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 第十八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