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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3.10.26. 睦瞻字第093001421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不停發退休俸之事由)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 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 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二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情形)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 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 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 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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