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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4.04.20. 睦瞻字第094000156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退伍事由)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 ,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 從其志願。

  • 第七條(復職及補給薪俸)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 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 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 之。

  • 第三條(退休之種類)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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