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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6.05.18. 猛獅字第096000166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前項航行航道,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劃設,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船舶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廢止其航行許可,並按其情節,得對所屬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航 行案件,不予許可。

  • 第四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 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 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 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 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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