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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6.10.25. 制創字第096000069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四條
    本保險承保及要保機關(單位)區分如下: 一、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 二、要保機關(單位): (一)國防部:軍事機關、學校、陸軍師或聯兵旅、海軍艦隊部或陸戰旅、空軍聯隊或其 他同等以上單位。 (二)教育部:教育部軍訓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或其他同等以上單位。 (四)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依法進 用軍職人員之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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