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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 99.11.11. 國人勤務字第09900162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不停發退休俸之事由)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 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 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 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 )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 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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