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國防類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99.11.24. 國後動管字第099000315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之事由)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 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 第二十九條(逐次召集人員之範圍)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 第三十條(儘後召集人員之範圍)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 第二十五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