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9.10.22. 交路字第10900091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 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 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 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 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 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 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 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 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 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 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