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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政司73.09.21. 路臺監字第079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 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二十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 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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