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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79.5.26.交路字第0115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 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 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 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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