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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0.5.4.交路字第0156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違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定之處罰)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 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 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 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第八十二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 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 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 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 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 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 ,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 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 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 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 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 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 ,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 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 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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