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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灣省政府颼84.01.14. 1326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依法行使職權警察之意義及其職權之行使)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 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 、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 算。

  • 第六條(管理機關)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 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 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 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五條(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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