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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10.04. 監字第8546211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 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 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 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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