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5.11.06. 交路字第0483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 ,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 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 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 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 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 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