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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7.03.24. 交路八十七字第0173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第七十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 ,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 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 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 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 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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