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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7.03.31. 交路八十七字第0182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之指紋資料。

  • 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 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 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 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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