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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2.09.12. 交路字第09200549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

  • 第九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 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 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者,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 第十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 副本各一份。

  • 第十六條(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 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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