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區道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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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市區道路之範圍)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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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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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道路損壞之修復)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 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 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 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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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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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公路用地之使用)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 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 、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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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公路用地等之處罰)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 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拆除之。
-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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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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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