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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9400346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 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 第十六條(都市計畫停車場之投資興建)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 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 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 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 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 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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