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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5.10.13. 交路字第09500528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 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 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 第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及收費方式)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 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 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五條(前條停車場其管理規範之訂定)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六條(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管理規範之訂定)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二條(任意停放車輛之處置)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 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 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 料。

  • 第十四條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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