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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6.02.16. 交路字第09600216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 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之責任)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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