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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7.01.29. 交路(一)字第097000093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 、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 部觀光局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 填報。

  • 第四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 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交通部觀光局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 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 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 第四十八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 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 第四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 第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 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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