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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9.03.03. 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 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 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 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 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 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0月0日0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 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 ,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第八條(處罰機關)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 市政府定之。

  • 第九條(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五十六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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