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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0.05.11. 交路字第1000032736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機構之設立)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 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 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 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 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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