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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3.05.15. 交路字第10300032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三十三條(個人財稅資訊秘密之保護)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 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 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 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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