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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12.26. 通傳內容字第103480365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 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 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 第二十八條(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第二十九條(播放節目之許可)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 可。

  • 第三十七條(出版品電影片等進口發行製作播映之許可)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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