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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1.07.30. 檔徵字第09100026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八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 第十一條(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八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於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檔案回溯編目建檔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編目應用軟體,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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