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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2.04.23. 檔徵字第09200027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檔案之保存年限)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 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按季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 各該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並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區分參考表,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 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得與機關檔案分類表結合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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